| 发文单位:宁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5年10月28日 |
| 标 题:宁政办规〔2025〕2号宁明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明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宁政办规〔2025〕2号 |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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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华侨农场,县直及中区市直驻县各有关单位:
《宁明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宁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28日
(公开前须经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宁明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治理的意见》及《崇左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明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从源头控制建筑垃圾的产生量,鼓励建设单位采用绿色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装配式建筑,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
积极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通过技术创新和设备研发,将建筑垃圾转化为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再生骨料等,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对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采取科学合理的处置方式,确保其对环境和人体健康不产生危害。加强对建筑垃圾填埋场的管理,防止渗滤液、扬尘等对土壤、水体和空气造成污染。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统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建筑垃圾治理及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华侨农场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发挥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优势,定期组织巡查,实施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赋予的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职权。指导辖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项目企业或个人负责将建筑垃圾清运至指定堆放点进行处置,并按照我县辖区内正规的建筑垃圾清运企业收费标准支付相应的清运费用。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参与、协助和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明确建筑垃圾产生单位的主体责任,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要求其对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县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全县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现场管理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托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筑垃圾产生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贮存设施信息;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
(四)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场所信息;
(五)建筑垃圾处置经营许可事项办理清单;
(六)其他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
第二章 源头减量、排放和运输管理
第八条 排放许可
(一)工程项目回填利用报备
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拟在本施工场地内进行回填利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5个工作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回填利用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收到方案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及整改要求。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建筑垃圾回填利用作业。
(二)工程项目场地外排放许可申请
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3个工作日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并提交以下材料: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2.城乡综合执法、自然资源等部门批准的文件;
3.建筑垃圾分类排放方案;
4.与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签订的排放建筑垃圾及运输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重新申请。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变更处置方式或场所。
(三)市政工程排放规定
市政工程需要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防尘保洁措施,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四)个人自建住房、房屋装修垃圾管理
个人自建住房、房屋装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无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置:
1.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
(1)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通过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2)业主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清运费用由物业服务公司向业主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由业主自行清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清运费。
(3)定点堆放:物业需划定专用的建筑垃圾堆放区,并设置明显标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公共通道堆放建筑垃圾。
(4)日常巡查:物业服务企业安排专人每日对建筑垃圾堆放及处置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规行为立即责令整改,并及时上报执法部门。
2.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
(1)委托辖区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处置建筑垃圾,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2)村(社区)监管及宣传: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巡查,协调设置临时堆放点,对辖区范围内的装修行为进行监管。通过公告栏张贴通知、微信群推送信息等方式,普及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知识,增强居民环保意识。
(3)备案审批:排放建筑垃圾前,单位或者个人需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备案,方案应包括处置方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等内容。
3.自建房管理
(1)备案审批:自建房开工前,建设者需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备案,方案应包括处置方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等内容。
(2)清运流程:建设者需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由运输企业或者个人运输,并在指定处置场所进行处置。
(3)现场清理:施工结束后3日内,建设者必须完成场地清理工作,将建筑垃圾全部清运完毕,恢复场地原貌。
第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由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许可的单位承运。在本县辖区内进行运输的,需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核发准运许可。
第十条 处置(运输许可)办理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
1.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2.与经营规模匹配的车辆停放、维修场所证明,租赁协议有效期≥1年;
3.车辆持有有效《机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4.车辆配备全密闭运输装置进行运输。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二)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1.为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和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标识并保持正常使用;
2.保持运输车辆整洁,标识、号牌清晰;
3.将建筑垃圾运至经许可的利用和处置设施;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时间和路线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综合执法等部门统筹考虑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适当放开日间运输等因素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利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治理及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等利用和处置设施。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支持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在用地、产业、资金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遵守环境保护要求,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水源林地、国家一级生态公益林;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
(五)溶洞区、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核发受纳许可。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在门户网公布产生、承运、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名单,包含产生和需求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利用方式、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产生、承运、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报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冲洗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接收非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建立管理或者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运营90日前书面报告核发许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工业和服务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中的使用比例。
本县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符合设计要求、满足使用功能以及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七条 具体任务分工如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建筑垃圾治理工作,制定建筑垃圾治理工作政策制度,建立健全协同监管工作机制,协调各部门各行业抓好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管理工作;做好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排放、运输、处置核准申请和变更等相关工作;规范建筑垃圾处置,推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管理,牵头推进建筑垃圾专项规划编制实施,完善建筑垃圾设施建设;开展建筑垃圾存量治理,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综合执法等执法部门开展城镇建筑垃圾执法工作。统筹全县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贮存以及资源化利用工作,指导督促各行业部门推动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和源头减量,实施新型建造方式,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拆除工程、装修工程等工程项目以及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落实建筑企业主体责任,积极做好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推广应用等工作;督促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加强装修垃圾管理,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设置装修垃圾暂时存放场所,组织收运企业及时清运。
财政部门:统筹协调建筑垃圾处置资金保障工作。
城乡综合执法管理部门:履行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并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发展改革部门:研究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的政策措施,确保政策之间的衔接平衡,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出台建筑垃圾治理规划,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专项投资等资金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项目建设。
工信部门:参与技术装备研发支持,推动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创新和产业化应用。
公安部门: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统筹建筑垃圾处置设施规划用地保障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做好建筑垃圾中分选出的危险废物规范处置指导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全县交通运输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以及资源化利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违反道路(水路)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积极做好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交通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广。
水利部门:负责做好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以及资源化利用的监督管理,积极做好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水利工程建设领域的推广应用,督促做好建筑垃圾堆弃处置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林业部门:统筹全县林业领域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以及资源化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倾倒建筑垃圾占用林地、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规范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全过程管理,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乡村治理工程的监管。
各乡(镇)人民政府、华侨农场:负责集镇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对集镇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等环节进行检查。
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建筑垃圾处置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运输车辆、消纳场所等进行检查;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为较差等级的,取消其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资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崇左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可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业主或者施工单位未实行袋装化收集等防撒漏措施或者未自行运至建筑垃圾堆放点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乡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车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密闭运输,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运输车辆拖泥行驶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的,每车次处五十元罚款;
(五)运输车辆行驶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未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乡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在运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乡综合执法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罚权的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依法控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对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宁明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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