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宁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5年10月10日 |
| 标 题:宁政办规〔2025〕1号宁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宁政办规〔2025〕1号 |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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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华侨农场,县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县公共租赁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规范运营与使用,完善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机制,做好公共租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2〕11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3〕77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公租房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导则的通知》(桂建发〔2025〕4号)和《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崇左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崇政办规〔2019〕3号)等有关规定,统筹做好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进城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做到应保尽保,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明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和监督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家庭和个人给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向未享受实物配租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发放住房租金补助。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进行监督和指导,完善规章制度,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负责县城泰和新城小区、宁明县粮食局、驮龙社区、驮龙政府大院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各部门职责:
(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二)县发改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标准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工作。
(三)县财政部门负责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复核工作,积极配合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参与保障申请审核过程。
(五)县公安部门负责户籍审核和车辆信息核查工作。
(六)县人社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参保审核工作。
(七)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工作。
(八)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工商登记注册情况的审查工作。
(九)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审工作。
(十)监察委、审计、税务、统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十一)城中镇人民政府、亭亮镇人民政府、北江乡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派阳山林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宁明县华侨农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天西华侨农场、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广西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海渊中学、那堪中学等单位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实施和运营管理工作,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用地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共租赁住房供求情况,会同县发改、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拟定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设施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存量土地,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单列指标,优先安排,应保尽保。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以加快供地速度。
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原有住宅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对闲置的工业、仓储、办公等用地或者房屋,权属单位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相关程序申报批准后可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或者改建为公共租赁保障性住房。
在进行老城区、旧企业、老城中村的危旧住房改造过程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用地单位承诺按规划的总建筑面积30%以上比例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经住建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工业、仓储、办公等闲置用地变更为商品房开发或经营性用地。自然资源部门应与用地单位签订变更原供地合同有关土地用途限制的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供地方式有偿使用。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及时按项目逐个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含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住房建设中配建、代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和发放货币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当地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安排不低于10%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中属于县本级部分的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非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六)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商业配套设施的出租出售收益;
(七)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可以通过直接投资或从金融机构融资等方式筹集,包括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央、自治区给予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本级国库。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投资者自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及运营按规定减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增值税、房产税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县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及其性质。属于共有份额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按项目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用房。
商业配套服务用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政府所有,所得租金收益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管理;由社会投资建设的,房屋产权和租金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或至少有1人)具有本县户口,且在县城区范围内工作或居住满1年或1年以上;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家庭;
(三)在县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四)无车辆,无商铺、仓储、办公、车库、车位等自有用房;
(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孤儿必须年满18周岁,如果未满18周岁必须有指定的监护人,孤独老人需有生活自理能力或监护人。
第十九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或至少有1人)具有当地城镇户籍,且在县城区范围内工作或居住满1年或1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
(三)在县城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四)申请人名下无机动车辆,或仅有1辆非营运机动车辆(不含普通二轮摩托车、电动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工商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无商铺、仓储、办公、车库、车位等自有用房。
第二十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已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二)在县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
(三)持有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以毕业证书时间为起始计算),自毕业次月起计算不满5年;
(四)在本县城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且从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在本城区无转让住房(含商铺)。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含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县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或居住证明;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
(三)申请人与县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内或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3个月以上(含3个月);
(四)在县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无企业厂房和办公用房,无商铺、仓储、车库、车位等自有用房;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机动车辆,或仅有1辆非营运机动车辆(不含普通二轮摩托车、电动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工商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无商铺、仓储、办公、车库、车位等自有用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在乡(镇)政府、行政企事业单位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单位或本辖区员工;
(二)在就业区范围内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特殊困难情形。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大中专毕业生等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在5年内不受收入限制;满5年后按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审核。在县城区范围内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获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五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新就业单身职工,因工作、结婚等原因需要分户居住的,可不受父母住房情况限制,可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1个家庭只允许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在房源不足或者人口太多不够居住的前提下可申请租赁补贴。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不可同时申请。
对城镇孤儿、低保户、低收入户、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实物配租为主、以租赁补贴为辅;新就业无房职工、中等偏下的住房困难户,可以租赁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为辅。做好公租房保障政策衔接,将住房租赁补贴覆盖所有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但尚未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积极推进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推动解决从事基本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住房困难问题。
第五章 申请、审核及分配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将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属于单身家庭的,年龄应满18周岁。
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以下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证明材料;
3.当地房产和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4.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家庭证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以下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证明材料;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
4.当地房产和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大中专毕业生的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全日制大中专毕业证书;
3.所属单位(企业)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或出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灵活就业的出具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税款证明;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材料;
5.当地房产和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含进城务工)人员的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或居住证明;
3.所属单位(企业)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或出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灵活就业的出具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税款证明;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材料;
5.当地房产和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五)申请在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当地房产和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没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到县住房保障部门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二)初审。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上报所属乡(镇)政府。
乡(镇)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入户调查等手段,完成对其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状况等情况的复审,将通过复审的人员名单在乡(镇)政府政务公开栏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复审意见后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
(三)复核。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自接收到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复核。
(四)审核。县住房保障部门对前两次审核获取的信息进行综合审查,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名单在申请人所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五)登记。县住房保障部门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经公示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同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诉,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重新审核。
第三十条 申请在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核: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填写好申请审批表后,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申报;
(三)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初审,并在本单位公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交本辖区乡(镇)政府审批并公示5天。审批结果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抽签、摇号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轮候及分房顺序。同等条件下,按申请时间给予实物配租。
轮候期5年,轮候期内根据房源情况按选房顺序号依次配租,轮候期满,轮候资格自动终止。轮候期结束后重新申请仍然符合条件的一般只能申请租赁补贴。
轮候期间,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要书面或电话告知县住房保障部门,并退出轮候。
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未获得轮候配租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符合住房保障同等条件,实物配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优先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60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三)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或属于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四)家庭成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涉军及参战群体(部分下岗失业企业军转干部、参战参核退伍军人、对越自卫反击战参战民兵)以及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
(五)承租的公房已列入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范围,需要拆迁安置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租住,因政府决定征收拆迁的被拆迁户,在本县无其他产权房屋的本县居民家庭;
(六)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两辆及以上机动车辆;(在学校、卫生院、环卫站等企事业单位内和政府内建设的公租房分配不受此项限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办理企业登记及个体户工商(投资额10万元以上)经营信息(含合伙人、企业股东出资);
(三)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或者已入住敬(养)老院;
(四)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政府购房优惠政策(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及已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
(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1人户家庭;
(六)无任何经济来源的1人户家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申请公租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受保障资格,自下列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不按规定参加抽签选房或选房后放弃的;
(二)分配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第三十六条 在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本辖区住房困难员工配租,优先解决本单位、本辖区新就业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问题。有剩余房源的,可以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调剂给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三十七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住房困难家庭,在未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前,轮候家庭可享受货币补贴。货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原则上户均货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货币补贴标准应结合本县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A类、B类、C类三档合理确定补贴标准。货币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拟订,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布。发放对象条件:
(一)县本级保障范围户籍的低保、特困人员属于A类群体;
(二)县本级保障范围户籍的低收入家庭属于B类群体;
(三)在本县租赁房屋的应届大中专新就业群体、外来务工等新市民,保障家庭中没有商铺登记、没有机动车辆登记(不含三轮车、摩托车),属于C类群体。
第三十八条 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退出住房。货币补贴保障对象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其保障资格终止。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应当在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所在单位申报变动情况,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符合其他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按规定变更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
(二)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不予核准或者取消保障资格。
第四十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或夫妻离异等情况的,被保障家庭的其他成员应当向县民政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家庭收入,在确定新的户主后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给予办理租赁户名变更手续,按合同继续承租原住房。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受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以下内容:
(一)办理入住和退房相关事项;
(二)租金收缴和房屋管理事项;
(三)维修养护和日常检查事项;
(四)其他综合管理事项。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与城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并综合考虑房屋成本、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费等因素。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确定,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同类地段房屋市场租金水平的60%,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最高不超过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70%确定,由投资者在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具体的租金标准,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可采取租金减免方式。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给予适当租金补贴。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按比例减免租金(同时具备以下多种情形的,按最高比例减免,不进行叠加):
(一)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1人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当年公共租赁租金标准30%收取(低保、特困证明需在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经民政部门认定为城镇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当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60%收取(低收入证明需在有效期内);
(三)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三级伤残以上)、患重大疾病(国家规定的36种重大疾病,须有县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证书)的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当年公共租赁租金标准50%收取;
(四)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见义勇为、重点优抚对象(含老烈属、三级及以上伤残退伍军人、对越自卫反击战参战民兵、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等)的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当年公共租赁租金标准30%收取。
符合减免条件,但存在违反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行为的,限期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不予以租金减免,情节严重者将进行腾退。租赁期内,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规定调整租金标准的,按照实施调整后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运营主体、发改、财政等部门负责核定,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除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金外,水、电、网络、燃气、物业等费用由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按标准自行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中涉及的税费缴纳按照国家、自治区、市、县相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3-5年,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租,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事项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限内,因租金标准或者受保障家庭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合同租金进行调整的,受保障家庭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合同租金缴纳房租。
租赁合同期限内,受保障家庭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房租,超过规定时间未缴纳房租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受保障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
第四十八条 受保障家庭未经运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扩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基于房屋合理使用进行装修的,所形成的装饰装修附属物在腾退承租房屋时按约定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运营管理部门承担,自用部位的维修责任由受保障家庭承担。
受保障家庭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共用部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应当及时报运营管理部门维修,因受保障家庭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由受保障家庭承担维修及相关责任。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更新的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五十条 受保障家庭应当按期进行年度复核,如收入、住房、家庭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主动地提交书面报告。经审核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五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突然失踪、病逝或去世的,共同申请人需办理公共租赁住房户主变更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无共同申请人的,根据其他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失踪或死亡时间核销欠缴租金,主管部门按程序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三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收回其所承租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违规转租、转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或拆改房屋结构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六)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七)利用公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或者合同到期不续租的。
(九)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在1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退回所承租住房。
第五十五条 应当退出而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其行为记入“住房保障管理档案”,住房保障失信情况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其申请人和共有申请人自失信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
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特殊情况的最高可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租金按照同地段的市场租金水平收取。过渡期满拒不退出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应当向县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社会投资单位提出退出申请,解除《租赁合同》,办理退出相关手续。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户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补交同地段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申请人或者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拒不整改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六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属企业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对各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个人私自出租或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将依法没收租金收入所得,收回其所承租住房,自收回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办法由投资者自行制定,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房屋租赁信息应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23年8月1日公布的《宁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规〔2023〕2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政策解读:《宁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关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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