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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市监处罚〔2025〕258号
当事人:宁明县廖启叁水产品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信用代码:92451422MA5Q5PT187
住址:宁明县城中镇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廖启叁
身份证件号码:45213219********15
2025年5月7日,谱尼测试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牛蛙(其他水产品)(购进日期为2025-05-06)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谱尼测试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C9F509003C9F6013692,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及期限,并对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该批抽检不合格的牛蛙在销售,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照取证。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水产品摊位于城中镇农贸市场内,属于无固定经营门店的小摊贩,办理有《营业执照》,经谱尼测试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C9F509003C9F6013692显示,在该水产品摊抽样检验的牛蛙(其他水产品)的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见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的该批不合格牛蛙没有索取供货商的资质材料及检验报告。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单显示该批牛蛙购进了20.2斤,购进价格是8.5元/斤,购进金额共172元;该批牛蛙被抽检机构抽检买样4.4斤,销售给顾客15.8斤,共销售20.2斤,销售价格为11元/斤,货值金额共222.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事实;
2.经营者廖启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信息及授权委托情况;
3.抽样照片3张、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现场抽样及现场检查情况;
4.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样品检验情况及结论;
5.《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牛蛙的违法事实;
7.购进单1份,证明涉案食用农产品的购进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经营者签字、按手印确认。
2025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市监罚告〔2025〕271号,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未见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牛蛙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牛蛙的违法行为。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 8月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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