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当事人:宁明县殡葬管理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422742082754Y
住所(住址):宁明县明江镇布乐村新乐屯
法定代表人:李伟
身份证件号码:4521**************
2025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宁明县殡葬管理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当事人当时正常开门营业,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在现场全程配合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业务大厅内设立摆放“宁明县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价格公开公示牌,但价格公开公示牌内未对“租用守灵室项目300元”进行公示。现场查阅台账材料发现,在《宁明县殡葬管理所遗体火化档案》材料中的《宁明县殡仪馆服务订购确认单》标明“租用守灵室”项目收费300元。当事人关于上述收费项目的收费方案已报送宁明县民政局,并产生实际收费,相关台账材料已记录收费情况。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现场相片,宁明县殡葬管理所所长李伟现场提供“租用守灵室”收费项目的相关材料,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拍照、制作了证据材料,并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5月16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实,“租用守灵室”收费项目未在其业务大厅内设立摆放的“宁明县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价格公开公示牌进行公示,宁明县殡葬管理所是2025年3月起开始提供租用守灵室服务并收费,由于搬入新馆后工作疏忽没有及时进行收费公示。丧属在与当事人购买租用守灵室服务过程中,签属《宁明县殡仪馆服务订购确认单》确认收费标准并缴费。宁明县殡葬管理所已经向民政部门对该收费项目进行备案,备案的收费标准是300元起(3小时以内不守夜300元,6小时以内600元,超12小时按一天900元计算)。在租用守灵室服务项目未明码标价期间,未出现加价收费行为。查阅《宁明县殡仪馆服务订购确认单》、收费发票等相关材料,未发现当事人出现超出向民政局报送收费方案中的收费标准的情况,参照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2023年10月20日关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存在多收价款(违法所得)的情形主要为低标高结,即以低的价格标价,以高的价格结算,二者之间的差价为违法所得。”的答复意见,当事人未存在低标高结的情况,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持有主体资格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3.《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拍摄的“租用守灵室”收费项目未明码标价的相片4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提供租用守灵室服务收费未进行明码标价,未进行收费公示的事实。
4.现场检查相片8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的情况记录。
5.《宁明县殡仪馆服务订购确认单》3张,《电子发票(普通发票)》3张,证明当事人提供租用守灵室服务项目价格并产生实际收费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制定宁明县殡仪馆市场调节价类殡仪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和殡葬用品销售目录及销售价格备案的请示》1份,证明当事人已将租用守灵室项目的收费标准向主管部门宁明县民政局进行报备的事实。
7.《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接受询问调查。
8.《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租用守灵室服务收费未进行明码标价,未进行收费公示的违法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宁明县殡仪馆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示表》的现场公示照片,证明当事人已完成整改的事实。
10.上述相关执法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书已经送达。
以上证据有当事人签字并确认属实。
2025年8月7日,本局将《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市监罚告〔2025〕266号)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提供租用守灵室服务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提供租用守灵室服务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我局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将“租用守灵室”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除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九十五、《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0“适用情形:一般——经责令改正后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一般裁量标准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元以上35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结合上述自由裁量理由,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营业室,户名: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0080101040002619。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8月18日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
翻译中
翻译中